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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杨*伙同“黄*”(另案处理)在江阴市新桥镇陶新路416号移动营业厅门口,窃得被害人赵*蓝色宝翎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52元。案发后,赃物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产品检验合格证、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高*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赵*的陈述笔录,江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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