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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盛*等犯盗窃罪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盛*、刘*、王**盗窃罪、被告人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盛*、刘*、王*、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审查后同意,后经公诉机关申请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盛*、刘*、王*于2014年12月14日至12月17日的凌晨,采用钻墙搬运、电动三轮车装载的手段,连续4次到江阴市华士镇向阳村龙山花园东面堆场上盗窃木方,并将窃得的木方卖至江阴市澄江街道被告人丁*开设的回收站内,共销赃得款人民币15490元。被告人纪*、盛*、刘*、王*分别分得人民币3950元、3980元、3780元、3780元。被告人丁*自2014年12月15日起明知上述木方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涉案木方价值人民币11770元。

案发后,被告人纪*、盛*、刘*、王*、丁*的家属分别代为退赔人民币4000、4000元、4000元、4000元、5000元,上述赔偿款人民币210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盛*、刘*、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纪*、盛*、刘*、王*、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均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提议并与被告人盛*、刘*、王*经事先合谋,于2014年12月14日至17日凌晨,采用钻墙搬运、电动三轮车装载的手段,连续4次到江阴市华士镇向阳村龙山花园东面堆场上盗窃木方,并将窃得的木方销至江阴市澄江街道被告人丁*开设的回收站内,共销赃得款人民币15490元。被告人纪*、盛*、刘*、王*各自分得人民币3950元、3980元、3780元、3780元。被告人丁*自2014年12月15日起明知上述木方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177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纪*、盛*、刘*、王*于2014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采用钻墙搬运、电瓶三轮车装载的手段,到江阴市华士镇向阳村龙山花园东面堆场上盗窃木方。后被告人纪*、盛*、刘*将木方销赃至被告人丁*开设的回收站内,得款人民币3720元。

2、被告人纪*、盛*、刘*、王*于2014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采用同样的方式到上述同样地点盗窃木方。后被告人纪*、盛*、刘*将木方销赃至被告人丁*的回收站内,得款人民币3570元。

3、被告人纪*、盛*、刘*、王*于2014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采用同样的方式到上述同样地点盗窃木方。后四被告人共同将木方销赃至被告人丁*的回收站内,得款人民币4000元。

4、被告人纪*、盛*、刘*、王*于2014年12月17日凌晨2时许,采用同样的方式到上述同样地点盗窃木方。后被告人纪*、盛*、刘*将木方销赃至被告人丁*的回收站内,得款人民币4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纪*、盛*、刘*、王*、丁*的家属分别代为退赔人民币4000、4000元、4000元、4000元、5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10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送货单,证实被盗木方的购买价格情况。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纪*、盛*、刘*、王*、丁*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共计210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

3、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刘*的前科情况。

4、情况说明,证明江阴**证中心以无实物为由不予估价的情况。

5、证人李*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江阴向阳房产公司工作人员,其公司在江阴华士镇向阳村山脚下龙山花园东面用彩钢围了二亩地作为堆场,里面堆放着大量木方、木板,上面用彩钢板盖着。2014年12月17日中午,其拖木板放进堆场时发现木方失窃即报警的情况。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各被告人相互辨认及辨认盗窃地点、销赃人员、销赃地点的情况。

8、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侦查实验笔录,证明经测量计算,被盗木方的重量为2.001kg/m。

9、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证明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0、被告人纪*、盛*、刘*、王*、丁*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盛*、刘*、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己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纪*、盛*、刘*、王*、丁*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均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对五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盛*、刘*、王*犯盗窃罪、被告人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纪*、盛*、王*、丁*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纪*、盛*、王*、丁*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王**盗窃罪,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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