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未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上午7时许,伙同汪**(已判刑)经事先合谋,至江阴市顾山镇北国环镇路103号的吉麦隆超市,由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望风掩护,汪**采用刀片割断挂绳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姜*儿子(2011年12月30日出生)脖子上的黄金挂件1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50元。赃款由被告人吴某某和汪**共同花费。

案发后,吴某某自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多次供述在卷,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监控录像截图、金银首饰加工置换登记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黄金挂件购物发票、收条、同伙汪**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汪**、谢*、陈*、蒋*、汪**、李*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姜*的陈述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调取并制作的监控录像视频,刑事案件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自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一般,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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