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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于2013年1月至2014年年底期间,采用爬窗、攀爬阳台等手段,在江阴市云亭街道云新村小区入户盗窃12次,窃得现金、手机等物,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田**于2013年1月18日凌晨,采用上述手段,进入江阴**云龙花园被害人李*家中,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窃得财物。

2、被告人田**于2013年4月至6月12日间,先后3次于凌晨时分,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江**亭街道被害人唐*甲家中,共计窃得人民币7000余元及白色苹果4手机1部。

3、被告人田**于2013年7月14日凌晨,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江**亭街道被害人朱*家中,窃得人民币4000余元。

4、被告人田**于2013年12月17日凌晨,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江**亭街道被害人唐*乙家中,窃得人民币1万元。

5、被告人田**于2014年4月至8月,先后3次于凌晨时分,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江**亭街道被害人陆*家中,共计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

6、被告人田**于2014年8、9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1、2时许,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江**亭街道被害人倪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万元。

7、被告人田**于2014年年底左右的一天凌晨,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江**亭街道被害人薛*家中,窃得人民币500余元。

8、被告人田**于2014年12月2日凌晨,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江**亭街道被害人陈*家中,窃得人民币600余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田**因本案第1笔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8笔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告示照片、指纹数据库比对情况通知、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李*、唐**、朱*、唐**、陆*、倪*、陈*、薛*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0余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田**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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