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因涉嫌盗窃罪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在江阴市璜土镇小湖五洲国际、春潮购物超市门口等地盗窃5次,窃得切割机、气泵、电焊机、山地自行车等物,物资合计价值人民币536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徐*于2015年2月15日,至江阴市璜土镇小湖五洲国际广场4号楼4号空商铺内,窃得被害人林*银黑色GIANT牌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28.2元。

2、被告人徐*于2015年2月17日,至江阴市璜土镇小湖五洲国际广场2号楼西侧,采用推门手段进入一商铺内实施盗窃,窃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72元。

3、被告人徐*于2015年2月18日晚,至江阴市璜土镇小湖五洲国际广场西侧铜锣湾KTV楼下,窃得被害人吴*的蓝黑色依路捷牌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60元。

4、被告人徐*于2015年2月27日,至江阴市璜土镇小湖五洲国际广场2号楼西侧,采用推门手段进入一商铺内实施盗窃,窃得切割机1台、锐奔牌气泵1台、科跃牌电焊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070元。

5、被告人徐*于2015年3月1日上午,江阴市璜土镇小湖春潮购物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王*的华速牌电动自行车1辆、红米牌手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876元。

案发后,所有赃物已追缴并均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5笔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王*、林*、夏*、的陈述笔录,证人黄*、邓*、顾*、田*、季*、张*、易*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丈量、称重记录,侦查实验,江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损失已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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