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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在本市滨湖区太湖街道某大道XX-X-XXX号某电动车店自助充电点、南长区某花园小区附近等地,采用钥匙开锁、撬棍撬锁等手法,先后多次从电动车自助充电点钱箱、市民早餐车内窃走现金计人民币62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在本市滨湖区太湖街道某大道XX-X-XXX号某电动车店自助充电点,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充电钱箱,将胡*的现金人民币10余元窃走。

2.2015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法,将胡*的现金人民币10余元窃走。

3.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法,将胡*的现金人民币10余元窃走。

4.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在本市滨湖区某甲路、某乙路交界路口某甲超市门口市民早餐车,用撬棍撬开市民早餐车门,将侯*放置于早餐车铁盒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窃走。

5.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在本市滨湖区太湖街道某丙路XXX-X号电动车大卖场自助充电点,用撬棍撬开充电钱箱,将张*的现金人民币90元余元窃走。

6.2015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在本市滨湖区太湖街道某大道XX-X-XXX号某电动车店自助充电点,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充电钱箱,将胡*的现金人民币20余元。

7.2015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在本市滨湖区太湖街道某丁路某苑X期门口,用撬棍撬开市民早餐车门,将徐*放置于早餐车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窃走。

8.2015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在本市滨湖区太湖街道某戊路某苑X期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将周*放置于早餐车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窃走。

9.2015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在本市滨湖区某甲路、某卯大道路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将刘*停放在该处的市民早餐车门撬开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

10.2015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在本市南长区某花园小区对面,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将华红云放置于早餐车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80余元窃走。

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查获现金人民币379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侯*、张*、徐*、周*、刘*、花*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羁押的1个月零6天,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将尚未追缴到的非法所得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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