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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9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当庭认罪。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本案所有赃物均已追回,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3、被告人李*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以帮忙移树为由,和张*、韦*等人至本市滨湖区马山街道陆*公路西侧路灯LD092-LD096之间的绿化带,盗挖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园林管理处种植在该处的金边黄杨树35棵,价值人民币8750元。窃后,被告人李*驾驶农用拖拉机将上述所窃树木运回其住处,并于同月10日,移栽至其在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桥镇万寿村向杨*租赁的自留地中。

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上述金边黄杨树35棵已由无锡舒**限公司移栽回原处,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钮*、刘*、张*、韦*、秦*、杨*、舒*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照片、清点记录、价格说明、谅解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无锡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了所有被盗树木,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对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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