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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甲至常州市武进区、无锡市惠山区等地盗窃4次,共窃取现金人民币2550元及黄金项链1条(含挂坠)、玉*1只,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4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张*甲至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白家居委闻家村*号后面被害人武*租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

2、2015年4月底一天,被告人张*甲至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某餐饮店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张*乙现金人民币450元。

3、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甲至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某餐饮店员工宿舍,2次窃得被害人魏*现金共计人民币300元。

4、2015年9月4日下午和晚上,被告人张*甲至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沿河宕*号,窃得被害人徐*现金人民币800元及黄金项链1条(含挂坠)、玉*1只,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已退赔武*人民币1000元、徐*人民币800元。涉案黄金项链(含挂坠)、玉*已追退。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魏*、张*乙、徐*的陈述,证人洪*、王*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检测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应退赔赃款人民币750元,由本院发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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