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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某小区**号门前,采用拉车门的手法,窃得车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后备箱内共计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贵**茅台酒6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的陈述笔录,证人洪*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及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涉案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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