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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王*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邹*、王*甲经事先合谋,到江阴**道石牌四村地下车库,采用拉车门的手段,在被害人许*轿车内窃得人民币60余元,在被害人王*乙轿车内窃得人民币700余元。

2、2015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邹*、王*甲经事先合谋,到江阴市**华都小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在8幢北侧被害人刘*轿车内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在26幢南侧被害人胡*轿车内窃得人民币900余元及手电筒1个。

案发后,赃物手电筒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邹*、王*甲亲属已代为退赔上述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王**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书证,被害人许*、王**、刘*、胡*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确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王**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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