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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明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黎**采用撬窗的手法,潜入本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泉社区高*住处,窃得香烟2包。

2014年6月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黎**采用上述相同手法,潜入本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泉社区赵*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及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高*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黎**退赔尚未追缴到的违法所得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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