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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张*到江阴**虹桥北路、中北新村等地,采用手拉电动车坐垫的手段盗窃4次,窃得电动自行车电瓶4组,合计价值人民币81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于2015年8月11日上午,到江阴市澄江街道虹桥北路34号浙江商贸城西门口,采用手拉电动车坐垫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胡*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25元。

2、被告人张*于2015年8月11日中午,到江阴市澄江街道虹桥北路168号太平洋保险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39元。

3、被告人张*于2015年8月11日中午,到江阴市虹桥北路151号南**行门口公交车站旁,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陆*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42元。

4、被告人张*于2015年8月11日下午,到江阴市澄江街道中北新村5幢西侧单元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彭*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1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胡*人民币480元,退赔被害人彭*人民币680元,退赔被害人吴*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陆*人民币63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买凭证、收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胡*、吴*、陆*、彭*的陈述笔录,江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及现实表现,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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