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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于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分别至江阴市周庄镇宗言村、倪家巷村等地,采用钥匙配锁等手段,盗窃6次,窃得人民币共计35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梁**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至江阴市周庄镇宗言村被害人郭*的租住地,采用钥匙配锁等手段,窃得人民币250余元。

2、被告人梁**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至江阴市周庄镇宗言村被害人周*甲租住地,采用钥匙配锁等手段,窃得人民币500元。

3、被告人梁**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至江阴市周庄镇倪家巷村被害人周*乙租住地,采用钥匙配锁等手段,窃得人民币400元。

4、被告人梁**于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至江阴市周庄镇山泉村被害人陈*租住地,采用钥匙配锁等手段,窃得人民币50余元。

5、被告人梁**于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至江阴市周庄镇鸡龙山村被害人成某租住地,采用钥匙配锁等手段,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

6、被告人梁**于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至江阴市周庄镇鸡龙山村被害人钱*租住地,采用钥匙配锁等手段,窃得人民币300余元。

被告人梁**于2015年1月12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梁**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庭变更指控认定起诉书列明的第3、4、5笔盗窃属入户盗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对起诉书指控及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于2014年8月至12月间,分别至江阴市周庄镇宗言村、倪家巷村等地,先后6次采用钥匙配锁等手段进入被害人租住地,窃得人民币共计35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梁**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采用钥匙配锁等手段,进入江阴市周庄镇宗言村被害人郭*租住地,窃得人民币250余元。

2、被告人梁**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采用钥匙配锁等手段,进入江阴市周庄镇宗言村被害人周*甲租住地,窃得人民币500元。

3、被告人梁**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采用钥匙配锁等手段,进入江阴市周庄镇倪家巷村被害人周*乙租住地,窃得人民币400元。

4、被告人梁**于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采用钥匙配锁等手段,进入江阴市周庄镇山泉村薛家桥224号202室被害人陈*租住地,窃得人民币50余元。

5、被告人梁**于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采用钥匙配锁等手段,进入江阴市周庄镇鸡龙山村被害人成某租住地,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

6、被告人梁**于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采用钥匙配锁等手段,进入江阴市周庄镇鸡龙山村被害人钱*租住地,窃得人民币300余元。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梁**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上述全部盗窃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梁**已退赔各被害人全部损失。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扣押作案工具钥匙一串(25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江阴市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各被害人租住处的情况。

2、委托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证明被告人梁**委托民警将其银行卡上的钱取出退赔被害人,各被害人已收到被告人梁**全部退赃款的情况。

3、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梁**的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的情况。

4、被害人郭*、周**、周**、陈*、成*、钱*的陈述笔录,证明各被害人被盗的时间、地点、钱财等情况。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梁**辨认盗窃作案地点的情况。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清点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梁**进行身体检查发现钥匙一串(25把)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7、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梁**的归案情况。

8、被告人梁**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盗窃罪行,系自首,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梁**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应对全案认定入户盗窃,且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认定累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一串(25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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