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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被告人葛*于2015年4月28日下午,到江阴市澄江街道普惠苑二区96幢108室,采用攀爬窗户、钻窗入室等手段欲实施盗窃而被被害人王*(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发现,后被告人葛*采用挥刀威胁、丝袜捆绑等手段,从被害人王*手上抢得戒指1枚。后被告人葛*为防止被害人王*呼喊,遂将一件衣服强行塞进王*的嘴里,致使王*的一颗尖牙脱落,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事发后,被告人葛*将上述戒指销赃到江阴市澄江街道中街37-2号戴*首饰行,得款人民币460元。

二、盗窃

被告人葛*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到江阴**澄西新村、普惠苑小区等地,采用翻围墙、钻窗入室、溜门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8次,窃得现金、手机、黄金饰品、笔记本电脑等钱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30元。

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葛*系累犯,据此,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葛*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抢劫事实提出:他没拿衣服塞进被害人口中,不知被害人牙齿脱落的事实,戒指是被害人自己给的,不是他抢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15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葛*到江**江街道普惠苑二区96幢108室,采用攀爬窗户、钻窗入室等手段欲实施盗窃,被在家的被害人王*(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发现,被告人葛*对王*挥刀威胁,索要财物,被害人王*被迫交出手上所带戒指1枚。被告人葛*为防止被害人王*呼喊,又对被害人丝袜捆绑,将一件衣服强行塞进王*的嘴里,致使王*的一颗尖牙脱落,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事发后,被告人葛*将上述戒指销赃到江阴市澄江街道中街37-2号戴*首饰行,得款人民币4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从现场提取的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所掉牙齿及捆绑被害人打结丝袜、塞被害人口中睡衣的情况。

2、被害人王*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在家中休息时突然发现一陌生男子(即葛*)在其家中,男子对其持刀威胁、丝袜捆绑,问其要走了手上带的戒指,还威胁其交出家中值钱的东西,并拿一件短袖睡衣团起来塞到其嘴中,威胁其不准出声,其嘴里的一颗牙被弄掉了下来,其将衣服从口中拉出,吐出牙齿,假称上厕所跑进到卫生间,锁上门向外呼救的事实经过。

3、证人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4月28日15时左右,发现96幢108室的一名老年妇女朝其喊说家里有小偷,让其报警,嘴上还有血,其就让老公报警的事实经过。

4、证人曹*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黑车驾驶员,2015年4月28日下午三时许,其在衡山路东面,看到葛*(经辨认)从普惠苑二区的东大门步行出来,右手拎了个袋子,让其送到春江华庭小区,到锦江花园大门口就下车的事实经过。

5、证人孙*的证言笔录,证明葛**是其表哥,2015年3月中旬到江阴澄西船厂找活干,和其一起住在普惠苑三区,没活干时,葛会一个人出去,有时拎点东西回来,曾见过拎了一只女式双肩包回来,4月中旬拿了一只黑色苹果4手机,说是自己买的,还拿回一台蓝色笔记本电脑,说朋友送的。

6、证人傅*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和丈夫是在江阴市中街37号-2开打金店的,葛*(经辨认)到其店里卖过三次东西,分别是2015年3月8日、3月13日、4月29日,第一次是一枚2.5克的黄金戒指,其付了550元,第二次是白金饰品,其付了560元,4月29日卖的是一个黄金戒指,其付了460元,但第三次登记错了,是根据前二次登记的身份登记的,结果登记成上次记录的下面一个人,即云南人管有道及其身份证号码了。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葛*辨认出作案、销赃、乘车地点及被害人王*,证人曹*、傅*辨认出葛*的情况。

8、被告人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采用攀爬窗户、钻窗等手段进入普惠苑二区一楼一户人家准备盗窃,被一个老太婆(经辨认系王*)发现,其对老太婆采用持刀威胁、丝袜捆绑等手段,老太婆将手上带的黄金戒指取下来给了其,老太婆进卫生间锁上门呼救,其从大门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

9、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后警方于下午15时40分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现场提取一件浅粉色睡衣、打结的丝袜等,现场有脱落的牙齿、地面有血迹等。

10、金银首饰加工、置换登记台帐,证实葛*三次销赃的情况,其中4月29日销赃时以管有道名字登记,销赃2克戒指一枚,得款460元。

1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的伤势及构成轻微伤的情况。

12、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葛*于2015年4月29日14时53分进入江阴市中街37-2号戴*首饰行内销赃的事实。

二、盗窃

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葛*到江阴**澄西新村、普惠苑小区等地,采用翻围墙、钻窗入室、溜门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8次,窃得现金、手机、黄金饰品、笔记本电脑等钱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3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葛*于2015年3月7日15时许,到江阴**澄西新村101幢101室,采用攀爬围墙、阳台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黄金戒指1枚、小米充电宝1个(价值人民币30元)。次日,被告人葛*将窃得的戒指销赃至江阴市澄江街道中街37-2号戴*首饰行,得款人民币550元。案发后,被盗充电宝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被告人葛*于2015年3月8日10时许,到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欲实施盗窃,后因被人发现未窃得财物。

3、被告人葛*于2015年3月10日10时许,到江阴**澄西新村101幢201室,采用翻围墙、钻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香烟10包、天之蓝白酒2瓶。

4、被告人葛*于2015年4月18日12时许,到江阴市澄江街道普惠苑141幢206室,采用攀爬楼梯、钻窗入室手段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300余元、苹果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5、被告人葛*于2015年4月20日11时许,到江阴市澄江街道普惠苑55幢101室,采用攀爬晾衣架、钻窗入室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蓝白相间背包1只、黑色男士皮带1条、硬盒中华香烟1包、苹果手机充电器1只以及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后被告人葛*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至江阴**人民中路174号长鸿通讯手机店,得款人民币650元。案发后,被盗背包、皮带和香烟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6、被告人葛*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到江阴市澄江街道普惠村西陈家村8号北侧房间,采用溜门入室手段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220元。

7、被告人葛*于2015年4月28日下午,到江阴**锦江花园34幢108室,采用攀爬入室等手段欲实施盗窃,后因被人发现未窃得财物。

8、被告人葛*于2015年4月29日下午,到江阴**都督坊巷9号二楼一房间,采用伸手开门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部分赃物的情况。

2、被害人马*、陈**、魏*、周*、郑*、刘**、杜*、刘**等人的陈述笔录,证明各自失窃的情况。

3、证人孙*的证言笔录,证明葛**是其表哥,2015年3月中旬到江阴澄西船厂找活干,和其一起住在普惠苑三区,没活干时,葛会一个人出去,有时会拎点东西回来,曾见过拎了一只女式双肩包回来,4月中旬年至拿了一只黑色苹果4手机,葛说是自己买的,还拿回一台蓝色笔记本电脑,说有朋友送的。

4、证人陈**的证言笔录,证实澄西新村101幢101室是其妻子店里员工租住的地方,里面住二、三个员工,2015年3月7日马*报警称被盗窃,称被盗窃了金器等,3月8日早上其到上述地点换锁,打开家门发现里面突然有个人从房间里窜出来的事实经过。

5、证人傅*的证言笔录,证明葛*(经辨认)到其店里卖过三次东西,分别是2015年3月8日、3月13日、4月29日,第一次是一枚2.5克的黄金戒指,其付了550元,第二次是白金饰品,其付了560元,4月29日卖的是一个黄金戒指,其付了460元。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证实部分案发现场情况。

7、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葛*租住处扣押得硬中华香烟1盒、小米充电宝1只、男式皮带1条、黑色鸭舌帽1顶、蓦然笔记本电脑1台、蓝折相间花格女式背包1只,其中赃物已发还相应被害人。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葛*辨认出作案、销赃地点,被害人郑*、刘*乙、证人傅*辨认出葛*的情况。

9、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江阴市普惠苑55幢101室、141幢206室、澄西新村101幢101室现场提取的指纹系葛*所留。

10、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另查明,被告人葛*因涉及抢劫犯罪归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第1、2、4、5笔盗窃事实,还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

该事实有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案其他证据有被告人葛*的户籍登记信息、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葛*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入户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所犯抢劫罪、盗窃罪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葛*提出的“他没有将睡衣塞进被害人口中”等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葛*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为防止被害人呼喊,将床上睡衣塞进被害人口中,致命被害人一颗牙齿脱落,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提取的睡衣、牙齿、血迹及证人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提出的“戒指系被害人自己给而不是他抢的”辩解意见,尽管该戒指系被害人当场交给被告人葛*,但被害人是在被告人葛*对其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后,在不敢反抗的情况下被迫当场交出财物,被告人葛*的行为已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该辩解意见并不影响对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评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在指定场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6年5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葛*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发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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