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未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近亲属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李*于2015年2月13日上午,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到江阴市长泾镇河塘南街126号被害人刘*乙家中,窃得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72元。

2.被告人李*于2015年5月29日下午,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到江阴市长泾镇河塘南街7号被害人何*家中,窃得红色新阳光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9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因上述第2笔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笔盗窃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自愿赔偿被害人何*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赔偿被害人刘*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972元,二被害人出具了收条和书面谅解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多次供述在卷,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高*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刘**、何*的陈述笔录,江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拍摄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的出生日期,户籍登记显示其出生于1997年2月12日,但根据其本人供述笔录及父亲李**、母亲穆**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李*的户籍登记日期为农历,对应的公历时期为1997年3月20日,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出生于1997年3月20日,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实施部分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自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犯罪情节一般,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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