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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于2015年5月17日至6月8日期间,多次至江阴市徐**镇、长泾镇、祝塘镇等地,采用推门入室、钻窗等手段实施盗窃共计7次,窃得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123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汪**于2015年5月17日上午,至江阴市徐**镇上东村被害人许*的租住处,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入户实施盗窃,窃得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精*K580P-i7D4)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

2、被告人汪**于2015年5月26日下午,至江阴市长泾镇泾东村被害人杨某某的租住处,采用钻窗的手段入户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3、被告人汪**于2015年6月3日上午,至江阴市祝塘镇金庄村被害人姜*的租住处,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入户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至江阴市祝塘镇金庄村被害人张*的租住处,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入户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30元。

4、被告人汪**于2015年6月4日上午,至江阴市祝塘镇文林村被害人郁*的租住处,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入户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200元。

5、被告人汪**于2015年6月4日上午,至江阴市祝塘镇文林村被害人向*的租住处,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6、被告人汪**于2015年6月7日上午,至江阴市徐**镇璜塘村被害人刘*的租住处,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入户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600元。

7、被告人汪**于2015年6月8日上午,至江阴市徐**镇璜塘村被害人王*的租住处,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入户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400元。

案发后,赃物、赃款均已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当庭变更指控,认定起诉书指控第5笔系入户盗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对起诉书指控及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但提出除起诉书指控第2笔外,其余盗窃行为均系自己主动供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于2015年5月至6月间,多次至江阴市徐**镇、长泾镇、祝塘镇等地,先后7次采用推门、钻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租住处实施盗窃,窃得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1230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汪**于2015年5月17日上午,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进入江阴市徐**镇上东村被害人许*租住处,窃得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精*K580P-i7D4)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

2、被告人汪**于2015年5月26日下午,采用钻窗等手段进入江阴市长泾镇泾东村被害人杨某某租住处,未窃得财物。

3、被告人汪**于2015年6月3日上午,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进入江阴市祝塘镇金庄村被害人姜*的租住处,未窃得财物。后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江阴市祝塘镇金庄村新桥河头58号被害人张*租住处,窃得人民币30元。

4、被告人汪**于2015年6月4日上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江阴市祝塘镇文林村被害人郁*租住处,窃得人民币200元。

5、被告人汪**于2015年6月4日上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至江阴市祝塘镇文林村被害人向某租住处,未窃得财物。

6、被告人汪**于2015年6月7日上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江阴市徐**镇璜塘村被害人刘*租住处,窃得人民币600元。

7、被告人汪**于2015年6月8日上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江阴市徐**镇璜塘村被害人王*租住处,窃得人民币4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处扣押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精*K580P-i7D4)1台、人民币350元,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精*K580P-i7D4)1台已发还被害人许*,人民币35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案发后,被告人汪**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刘*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50元,退赔被害人郁*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40元。

另查明,被告人汪**因本案第2、3笔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1、4、5、6、7笔盗窃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汪**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至因涉嫌犯新罪被羁押之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之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为十个月一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证明从被告人汪**处扣押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精*K580P-i7D4)1台、人民币350元,已发还相应被害人,及被告人汪**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刘*人民币600元、王*人民币50元、郁*人民币200元、张*人民币40元的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汪**的身份情况及前科的情况。

3、江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于2015年5月28日、6月8日出具的指纹数据库比对情况通知,证明经数据库检索,江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长泾技术组送检的本案第2、3笔被盗现场遗留指纹与被告人汪**的指纹认定同一的情况。

4、被害人许*、杨**、姜*、张*、郁*、向*、刘*、王*的陈述笔录,证明各被害人被盗的时间、地点、钱财等情况。

5、江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神舟笔记本电脑(精*K580P-i7D4)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

6、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6月3日从江阴市祝塘镇金庄村、2015年5月26日从江阴市长泾镇泾东村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汪**的指纹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及提取指纹的情况。

8、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汪**辨认盗窃作案地点的情况。

9、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江阴市徐**镇璜塘被告人汪**出租屋处,搜查到神舟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350元的情况。

10、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汪**的归案情况。

11、被告人汪**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当庭变更指控认定起诉书列明的第5笔盗窃属入户盗窃,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汪**当庭提出的“除起诉书指控第2笔外,其余盗窃行为均系自己主动供述”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本案第2、3笔被盗现场遗留指纹发现被告人汪**有作案嫌疑并抓获被告人汪**,被告人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盗窃罪行,本案第1、4、5、6、7笔盗窃事实系其主动供述,对该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一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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