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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四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四及其辩护人阙玉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闫四于2010年11月至2014年10月,到安徽省合肥市、江苏省江阴市等地15次入户盗窃作案,窃得戒指、项链、笔记本电脑、香烟、人民币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700余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四多次入户盗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闫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阙玉枝提出,被告人闫四没有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家属代为退赃,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闫四于2010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至安徽省合肥市、江苏省江阴市等地,入户盗窃作案15次,窃得戒指、项链、笔记本电脑、香烟、现金等,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7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闫四于2010年11月10日傍晚,采用攀爬、钻窗的手段进入安徽省**炉桥路92号*幢*室入户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栗*人民币8000余元。

2、被告人闫四于2011年2月25日下午,采用钻窗、推门的手段进入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杏林南区*栋*室入户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贾*黄金戒指、项链、香烟等物。

3、被告人闫四于2012年8月3日傍晚,采用上述同一的手段进入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海棠花园小区*栋*室入户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梁*人民币1000元。

4、被告人闫四于2013年3月23日下午,采用钻窗、扳铁栅栏的手段进入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1158号银杏苑*栋*室入户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杨*人民币3000元、黄金戒指、黄金手链等物。

5、被告人闫四于2013年6月19日下午,采用上述同一手段进入安徽省**术开发区港澳花园莲花苑*栋*室入户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王*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吊坠等物。

6、被告人闫四于2013年6月21日下午,采用攀爬、钻窗的手段进入安徽省**术开发区佳境枫情苑*栋*室入户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汪*人民币1000元、粉红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

7、被告人闫四于2013年6月29日下午,采用钻窗的手段进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盛世名城*幢*室入户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高*黄金戒指1枚。

8、被告人闫四于2013年10月26日下午,采用攀爬、钻窗、扳防盗窗的手段进入安徽省**术开发区金星家园*栋*室入户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徐*乙黄金项链、黄金耳环、黄金吊坠、香烟等物。

9、被告人闫四于2013年11月28日下午,采用钻窗的手段进入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世纪阳光花园金阳苑*幢*室入户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卫*人民币7000余元、项链等物。

10、被告人闫四于2013年12月4日下午,采用钻窗、推门的手段进入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宝业城市绿苑*栋*室入户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赵*甲人民币400元。

11、被告人闫四于2013年12月27日下午,采用钻窗、砸玻璃的手段进入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元一名城C区*幢*室入户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朱*人民币1000元。

12、被告人闫四于2014年1月5日下午,采用钻窗、扳铁栅栏的手段进入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宝业城市绿苑东区*栋*室入户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赵*乙人民币1000元。

13、被告人闫四于2014年10月28日下午,采用钻窗的手段进入江阴市临港街道天成锦园*幢*室入户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薛*人民币1300元、软中华香烟4条、云烟印象香烟25包、白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等物。

14、被告人闫四于2014年10月28日下午,采用钻窗的手段进入江阴市临港街道天成锦园*幢*室入户盗窃作案,未窃得任何财物。

15、被告人闫四于2014年10月28日下午,采用钻窗的手段进入江**江街道长江国际*幢*室入户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沈*人民币2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闫四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400元,暂扣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栗*、贾*、梁*、杨*、王*、汪*、高*、徐**、卫*、赵**、朱*、赵**、薛*、谢*、沈*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发现各自家中被盗后报警的经过及财物损失情况。

2、证人李*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8日下午4时许,有一男子至其工作的申港芾美超市购买过一副白色帆布手套和水、纸巾,该男子20多岁,皮肤较黑,身高约172厘米,平头,身上斜跨着一个包。

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8日晚五六时左右,有一男子在江阴市申港街上搭乘其出租车前往长江国际小区,该男子约20多岁,较胖,身高170厘米左右,手里拎着一只藏青色包,身上还挎着一个包。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闫四辨认盗窃地点、证人李*、徐**辨认出被告人闫四的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各案发现场的情况。

6、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明上述第1至12笔盗窃案发现场提取到的指纹与被告人闫四的指纹吻合的情况。

7、江阴市临港街道天成锦园*幢*室被盗现场周边的视频监控。

8、被害人薛*出具的收条,证明其收到被告人闫四退赔的人民币8080元。

9、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闫四的身份情况。

10、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闫四的归案情况。

11、被告人闫四的供述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闫四从轻处罚的建议和理由,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闫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暂扣在案的人民币24400元,发还被害人栗*人民币8000元、梁*1000元、杨*3000元、汪*1000元、卫*7000元、赵*400元、朱*1000元、赵*1000元、沈*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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