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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9月份,被告人曹*先后至本市宜城街道、芳桥街道等地,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14起,窃得人民币22620元、手机等物价值人民币5586元,其中入户盗窃11起,窃得人民币20120元、手机等物价值人民币558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遭斌至本市芳桥街道综合市场84号李*家中,窃得人民币1400元。

2、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曹*至本市宜城街道太滆新村367号楼梯口金*经营的麻将馆,窃得人民币1000元。

3、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曹*至本市芳桥街道集贸市场杨*经营的小小超市内,窃得人民币1200元及银行卡1张。

4、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曹*至本市宜城街道149号许*真家中,窃得人民币200元,iphone5S手机一只,物品价值人民币1925元,后被告人曹*又使用该手机支付宝为自己和他人充值话费人民币350元。

5、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曹*至本市宜城街道紫竹苑93幢34号车库张**家中,窃得人民币6000元和银行卡1张。

6、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曹*至本市宜城街道紫竹苑84幢103室韦**家中,窃得人民币300元。

7、2015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曹*至本市宜城街道阳泉西路172号范**经营的紫霞足浴店,窃得人民币300元。

8、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曹*至本市宜城街道紫竹苑25幢18号车库严**家中,窃得人民币300元、市民卡1张。

9、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曹*至本市宜城街道紫竹苑25幢11号车库李*家中,窃得iphone4手机1只,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

10、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曹*至本市宜城街道紫竹苑61幢10号车库赵**家中,窃得人民币200元。

11、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曹*至本市宜城街道紫竹苑91幢7号车库浦扣伟家中,窃得人民币1100元,沃普手机1只,物品价值人民币92元。

12、2015年9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曹*至本市宜城街道阳泉东路73号张*家中,窃得人民币1200元,居民身份证1张,iphone5S手机1只,物品价值人民币2869元。

13、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曹*至本市宜城街道68幢25号车库洪*家中,窃得人民币120元、三星手机1只及银行卡、居民身份证各1张,物品价值人民币50元。

14、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曹*至本市宜城街道紫竹苑98幢14号车库陆*家中,窃得人民币93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人民币8000元;iphone4、iphone5S、三星、沃普手机各1只、居民身份证2张、市民卡1张、银行卡3张,上述款物并已发还相关被害人。

被告人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李*、金*、许**、张**等人的报案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多次盗窃或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8206元,其中入户盗窃价值达人民币25706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鉴于被告人曹*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或入户窃取公民所有的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8206元,其中入户盗窃价值达人民币2570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曹*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予惩处。被告人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曹*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缴的款、物合计人民币16895元,责令被告人曹*退赔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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