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伙同谢*、符*(均另案处理)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新区、崇安区等地,采用推门的手法入室盗窃,窃得现金、移动电话机等,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625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中下旬的某日,被告人刘*伙同谢*、符*采用推门的手法进入无锡市锡山区被害人薛*住处,窃得现金2500元。

2.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谢*、符*采用推门的手法进入无锡市锡山区被害人曹*住处,窃得现金910元。

3.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谢*、符*采用推门的手法进入无锡市新区被害人武*住处,窃得步步高牌vivoX5max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2499元。

4.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谢*、符*采用推门的手法进入无锡市崇安区被害人钱*的住处,窃得现金350元。

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柏庄路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涉案人员谢*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涉案人员符*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薛*、曹*、武*、钱*的陈述,无锡市**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步步高牌移动电话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刘*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盗窃的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6259元,责令被告人刘*予以退赔,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