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胡*在江苏省江阴市、无锡市锡山区等地实施盗窃4起,窃得电动自行车4辆。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17日凌晨前后,被告人胡*至江阴市青阳镇清水阳光步行街,采用钥匙发动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刘*的黑色欧派牌电动车1辆(未估值)。

2.2015年8月19日凌晨前后,被告人胡*至江阴市徐**镇璜塘环镇北路***号*餐厅附近,采用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高*的欧派牌电动车1辆,物品鉴证价格1040元。后,被告人胡*将该车遗弃在璜塘名都城附近。该车已被被害人高*自行找回。

3.2015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胡*至江阴市徐**镇璜塘璜溪路**号院子内,采用钥匙发动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杨*的黑色比德文牌电动车1辆(未估值)。

4.2015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胡*至无锡市**道锡沪路安镇西段**号楼下,采用钥匙发动的手法,窃得被害人饶*的蓝色东皇牌聚鹰款电动车1辆,物品鉴证价格2585元。

2015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胡*驾驶其窃得的东皇牌电动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杨亭路春象路路口时,被被害人饶*及其朋友扭获并报警。公安机关遂将被告人胡*抓获,并从其处扣得作案工具钥匙2把。归案后,被告人胡*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涉案东皇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相关扣押、发还材料,江阴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监控录像、涉案电动车照片、情况说明,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江阴**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无锡市**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东皇牌电动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车卫士轨迹图,被害人刘*、高*、杨*、饶*的陈述,证人李*、张*的证言,被告人胡*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本案尚未追缴的电动车2辆责令被告人胡*退赔,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刘*、杨**。作案工具钥匙2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