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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李**至本市宜城街道1路市内公交车内,由被告人李**作掩护,被告人李**从王*乙上衣口袋内扒窃得iphone5S手机1只,物品价值人民币2775元。两被告人将赃物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5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iphone5S手机1只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王**、陈*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李**因犯罪、违法多次受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宜兴市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刑满释放的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对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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