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武*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盗窃3次,共窃得移动电话机3部,价值75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武*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某网吧,乘隙窃得被害人尹*的苹果牌5S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2976元。后经联系,被告人武*退还了该移动电话机。

2.2015年7月4日7时许,被告人武*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某网吧,乘隙窃得被害人刘*的苹果牌5S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2608.20元。后,被告人武*将该移动电话机卖于他人。

3.2015年7月6日6时许,被告人武*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某网吧,乘隙窃得被害人王*的小米牌NOTE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1920元。后,被告人武*将该移动电话机卖于他人。

2015年7月8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某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武*抓获,后从其处扣得赃款415元。归案后,被告人武*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摄影照片,相关扣押、发还材料,公安机关调取的网吧监控录像,无锡市**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苹果牌移动电话机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尹*、刘*、王*的陈述,刘*提供的手机购买凭证,证人张*的证言,张*提供的网吧上机详细信息,证人杜*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武*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武*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已将部分赃物归还被害人,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415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刘*239元、王*176元;尚未追缴的部分责令被告人武*继续退赔,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刘*2369.20元、王*1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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