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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早上6时30分许,被告人戴*在本市丁蜀镇蠡墅菜场内,趁马*抱着小孙女不注意,用微型剪刀剪断马*孙女脖子上的红绳,窃得重3.48克的千足金挂件1个,物品价值人民币995元。被告人戴*盗窃得手逃跑时被马*发现,后被追赶的群众当场抓获,金挂件一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被告人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黄*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田*、史*、周*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赃物摄影照片,有关发还物品清单,宜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州市武进区卜弋桥卫生院的DR诊断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边城监狱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戴*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戴*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戴*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戴*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了解,被告人戴*已年满70周岁以上,且于2015年12月13日跌倒受伤,致左侧髌骨骨折,行动不便。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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