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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朱**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朱**盗窃罪一案,2015年10月17日作出(2015)邳刑二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武*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不服,以系初犯、从犯,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提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在二审期间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朱*撤回上诉。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刑二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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