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5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汪*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商业街中国移动手机店为其手机充值时乘隙窃走被害人杨*放在柜台上的步步高牌VIVOX5PRO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162元。

事发后,被告人汪*经被害人杨*询问将涉案赃物归还。

2015年9月7日下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汪*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汪*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查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戴*的证言,无锡市**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步步高牌移动电话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查桥中国移动手机店监控录像,被告人汪*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已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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