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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1年4月22日,连云**人民法院作出(2011)港刑初字第004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6日交付执行。2013年3月28日经本院以(2013)徐*执字第0376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城监狱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苏彭狱减建字第35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记奖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悔改表现突出。该犯罚金未缴纳,赃款未退。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悔罪认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帐、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记奖审批表、罪犯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罚金未缴纳,赃款未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李**的刑期减去十个月十六日(刑期至2016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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