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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2年2月9日,宿迁**民法院作出(2012)宿城刑初字第004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并处罚金4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13日交付执行。2014年5月29日,本院以(2014)徐*执字第00799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6月2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城监狱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苏彭狱减建字第44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受到监狱记奖二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小结、认罪悔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帐、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等级升降审批表、罪犯记奖审批表、罪犯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报告、罪犯重新犯罪预测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罚金未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王*的刑期减去四个月二十八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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