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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徐州**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盗窃罪一案,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孙**先后至徐州**洲小区、徐州市鼓楼区香榭丽小区、民主小区、慧谷阳光花园小区等地,采用接线打火的方式,盗窃作案9起,盗得摩托车1辆、电动自行车8辆。经鉴定,被盗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78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4年10月底一天夜里,被告人孙**至徐州**洲小区4号楼2单元,将一辆橙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以300元价格卖给郑*。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440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底一天中午,一中年男子以300元价格将一辆橙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卖给其,并辨认出被告人孙**是销售该车男子等事实。

2、被告人孙**在徐州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夜里在徐州**洲小区4号楼2单元,将一辆橙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以3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自行车卖给夹河街与西安路交叉口革新车行老板的对象(郑某)的事实。

3、被告人孙**指认盗窃地点天山绿洲小区4号楼2单元照片。

4、扣押物品清单及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1440元。

二、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至徐州市天山绿洲小区16号楼1单元,将一辆橙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范*。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800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初一天中午,其在革新车行干活时一位30岁左右男子以400元价格将一辆橙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卖给其,并辨认被告人孙**是销售该车男子等事实。

2、被告人孙**在徐州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11月1日左右一天凌晨在徐州市天山绿洲小区16号楼1单元,将一辆橙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以4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自行车卖给夹河街与西安路交叉口革新车行老板的徒弟(范某)的事实。

3、被告人孙**指认盗窃地点天山绿洲小区16号楼1单元及所盗窃车辆的照片。

4、扣押物品清单及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1800元。

三、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孙**至天山绿洲小区9号楼2单元15层,将张*乙的黄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并以300元价格卖给朱*。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160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中午11点多,其在位于徐州市苏堤路西余窑64号收购站前打牌时一男子以300元价格将一辆黄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卖给其,其当时记下该男子姓名为孙**及身份证号码等事实。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4日7时许将黄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放在天山绿洲小区9号楼2单元1503门口,并在11月7日发现不见,该车未锁地锁等事实。

3、被告人孙**在徐州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11月5日凌晨在徐州市天山绿洲小区9号楼2单元15层,将一辆只锁电机锁的电动自行车盗走,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永安广场附近一收废品男子(朱某)的事实。

4、被告人孙**指认盗窃地点天山绿洲小区9号楼2单元照片。

5、扣押物品清单及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2160元。

四、2014年11月7日夜间,被告人孙**至徐州市香榭丽小区3号楼1单元25层,将陈*的绿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620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8日8点多,其在位于徐州市夹河街革新车行干活时一男子以400元价格将一辆绿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卖给其。并辨认出被告人孙**是销售该车男子等事实。

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7日22时许将绿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放在香榭丽小区3号楼1单元2503门口,并在次日早晨发现不见的事实。

3、被告人孙**在徐州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11月8日凌晨在徐州市香榭丽小区其租住房25楼,将一辆绿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革新车行(张**)的事实。

4、孙**指认盗窃地点香榭丽小区3号楼1单元25楼照片。

5、扣押物品清单及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1620元。

五、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孙**至徐州市鼓楼区民主小区C座楼下,将苗*的黑色欧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090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苗*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下午将黑色欧派牌电动自行车放在民主小区C座楼下小花园边,并在次日早晨发现不见的事实。

2、被告人孙**在徐州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其在民主小区C座楼下盗窃一辆黑色欧派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被告人孙**指认盗窃地点民主小区C座楼下的照片。

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2090元。

六、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孙**至徐州市鼓楼区民主小区C座22层,将闫*的粉红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600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闫*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3日晚将粉红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放在民主小区C座22楼楼道内,并在次日晨发现不见的事实。

2、被告人孙**在徐州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其在2015年1月初前后一天凌晨2、3点在民主小区C座楼上高层盗窃一辆红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被告人孙**指认盗窃地点民主小区C座的照片。

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600元。

七、2015年1月9日夜里,被告人孙**至徐州市天山绿洲2号楼9层,将褚*的红白色欧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490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褚*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9日晚将粉红色与白色相间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放在天山绿洲2号楼901室门口,并在次日晨发现不见的事实。

2、被告人孙**在徐州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其在2015年1月初一天凌晨3点在天山绿洲3期2号楼一个单元楼上盗窃红色欧派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被告人孙**指认盗窃地点天山绿洲2号楼的照片。

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1490元。

八、2015年2月6日夜里,被告人孙**至徐州市鼓楼区慧谷阳光花园D座1单元楼下,将李*的红色铃木牌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350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晚18时左右其儿子李*将红色铃木牌摩托车放在慧谷阳光花园D座1单元楼下,并在次日晨发现不见的事实。

2、被告人孙**在徐州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其在2015年2月初一天凌晨3点在慧谷阳光花园D座1单元楼下盗窃红色铃木牌摩托车的事实。

3、被告人孙**指认盗窃地点慧谷阳光花园D座1单元的照片。

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4350元。

九、2015年2月27日夜里,被告人孙**至徐州市天山绿洲小区18号楼4单元,将孟*的白色新日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320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孟*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7日晚将新日牌白色小型踏板电动车放在天山绿洲三期A区18号楼四楼楼道,并在次日晨发现不见的事实。

2、被告人孙**在徐州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其在2015年2月一天凌晨2点在天山绿洲3期18号楼一个单元楼上盗窃白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被告人孙**指认盗窃地点天山绿洲3期A区18号楼的照片。

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白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320元。

原判决另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盗橙色爱玛牌、雅迪牌、黄色捷安特牌、绿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其中黄色捷安特牌、绿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定本案的其他证据有:被告人曾受刑事处罚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案发、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累犯情节。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孙**除累犯情节外,还有其他犯罪经历,酌情从重处罚。孙**多次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孙**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孙**盗窃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孙**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除第四起事实外,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刑讯逼供问题,经查认为,原判决采信的是孙**在徐州市看守所期间所做的供述,看守所隔离措施完善,不存在刑讯逼供基础,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未在看守所受到刑讯逼供,故原判决采信上诉人有罪供述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犯罪事实认定问题,经查认为,原判决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除上诉人在看守所期间多次稳定的有罪供述外,亦有被害人陈述、相关收赃人证言、盗窃地点指认笔录、收赃人对上诉人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及上诉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上诉人辩解无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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