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生某单独或伙同吴*(已另案处理),至无锡市锡山区荟聚购物中心、锡山区麦**、滨湖区万象城、常州市吾悦国际购物中心等地、采用背包藏匿、夹带等方法,窃得玩具模型、红酒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13617.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生某至无锡市**物中心三楼玩具反斗城内,乘人不备,窃得LEGO牌75083型AT-DP7步行机甲模型1台、LEGO牌75013型安巴拉移动加农炮模型1台、LEGO牌42038型极地工程卡车1台,物品价值合计2297元。

2.2015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生某至无锡市滨湖区万象城三楼玩具反斗城内,乘人不备,窃得LEGO牌75055型帝国歼星舰模型1台,物品价值1499元。

3.2015年8月下旬的某日中午,被告人生某至无锡市**物中心三楼玩具反斗城内,乘人不备,窃得LEGO牌60092型深海探险潜水艇模型1台、LEGO牌75899型法拉利LAFERRARI模型1台,物品价值合计468元。

4.2015年8月底9月初的某日下午,被告人生某至无锡市**物中心三楼玩具反斗城内,乘人不备,窃得LEGO牌60093型深海探险直升机模型1台、LEGO牌42005型巨轮卡车模型1台、LEGO牌75078型皇家部队运输机模型1台,物品价值合计1247元。

5.2015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生某至无锡市**物中心三楼玩具反斗城内,乘人不备,窃得LEGO牌75040型格**将军转轮战车模型1台、LEGO牌75046型共和国警用武装直升机模型1台、LEGO牌42036型街头摩托车赛车模型1台,物品价值合计1447元。

6.2015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生某至无锡市**物中心三楼玩具反斗城内,乘人不备,窃得LEGO牌75038型绝地拦截机模型1台、LEGO牌75080型AAT战车模型1台,物品价值合计698元。

7.2015年9月6日傍晚,被告人生某至无锡市滨湖区万象城三楼玩具反斗城内,乘人不备,窃得LEGO牌42009型移动起重机模型1台,物品价值2299元。

8.2015年9月初的某日下午,被告人生某至常州市钟楼区吾悦国际购物中心四楼玩具反斗城内,乘人不备,窃得LEGO牌75025型绝地(JEDI)护卫巡洋舰模型1台,物品价值合计1199元。

9.2015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生某至无锡市滨湖区万象城三楼玩具反斗城内,乘人不备,窃得LEGO牌75082型高级原型机模型1台,物品价值549元。

10.2015年9月中下旬的某日中午,被告人生某至常州市钟楼区吾悦国际购物中心四楼玩具反斗城内,乘人不备,窃得LEGO牌60095型深海探险勘探船模型1台,物品价值1099元。

11.2015年9月22日晚,被告人生某伙同吴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麦德龙购物商场,乘人不备,窃得750ML王朝波尔多长相思白葡萄酒1瓶、750ML王朝波尔多特级干红葡萄酒橡木桶陈*1瓶、秦宝牌秦川牛冰鲜牛霖1块(重1.199KG),物品价值合计815.9元。

2015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生*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生*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案破后,全部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相关被害单位,被告人生*的家属代其赔偿玩具反斗城(中国)**锡团结中路店相关损失15449元,该被害单位对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涉案人员吴*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华*甲、杨*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胡*、夏*、华*乙、刘*的证言,玩具反斗城(中国**限公司出具的商品价目标签、价目表、清单,锦江麦德**无锡锡山分部出具的商品价目标签,玩具反斗城(中国**限公司无锡团结中路店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资料,被告人生*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破后,生*的家属代其赔偿部分被害单位损失,部分被害单位对生*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生某认罪态度好、系坦白、配合退赃、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生*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生*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的条件,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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