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至无锡市**有限公司,窃得明珠牌电缆线约5.60米,价值人民币208.32元。
2、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至无锡市**品有限公司,窃得长江牌空调铜管4根(不予鉴证)。
3、2015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朱*至无锡市**械有限公司,窃得珠影牌电缆线约60米,价值人民币3024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杨*、唐*的报案陈述,物证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丈量记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劣迹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涉案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