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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在无锡市崇安区县前东街187号503室集体宿舍内,趁同事陶*熟睡之机,窃得陶*放枕头边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200元。

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朱*在本市宜城街道常乐新村17号401室集体宿舍内,趁其他同事上班之机,窃得同事马*、罗*、徐*等人的人民币2600元,华为G730手机、小米M1手机各1只,身份证等物,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8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华为G730手机(价值人民币330元)1只,已发还被害人徐*。

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马*、罗*、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杨*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及江**容监狱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朱*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有累犯、如实供述的从重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缴的赃款合计人民币6850元,责令被告人朱*退赔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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