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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8月,被告人刘*至本市丁蜀镇,采取技术开锁、撬门锁等手段,盗窃7起,窃得人民币3983元、黄金项链1根、黄金戒指1枚等物,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1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进入本市丁蜀镇川埠村8号牛*家中,窃得人民币2300元。

2、2015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进入本市丁蜀镇化机新村第1幢楼308室杨*家中,窃得人民币1123元。

3、2015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进入本市丁蜀镇台西村19号贺*家中,窃得人民币100元、重6.3克的黄金项链1根,物品价值人民币1260元。

4、2015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进入本市丁蜀镇建新村周家村57号纪*家中,窃得人民币260元。

5、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进入本市丁蜀镇水墩窑10号张**家中,窃得人民币200元。

6、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进入本市丁蜀镇紫砂村中袁26号出租房,从何代勇房间内窃得重5.11克的黄金戒指1枚,物品价值人民币920元;同时进入张*、李*房间内盗窃,均未窃得财物。

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杨*、贺*、纪*、张**等人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林*、林**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及宜兴市看守所的监管人员信息一览表证明被告人刘*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有累犯、如实供述的从重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曾因犯罪二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6163元,责令被告人刘*退赔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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