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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刘*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刘*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唐**、刘*甲伙同陈*(已判决)、范*(另案处理),时分时合,至无锡市锡山区、江阴市顾山镇等地实施盗窃,窃得现金、香烟等,其中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26901元,刘*甲涉案金额共计899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上旬的某日晚,被告人唐**、刘*甲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鲁*停放在该处的苏B号轿车内的现金2000元,中华(软红)香烟2包、芙蓉王(硬金)香烟2包,物品价值合计176元。

2.2014年11月下旬的某日上午,被告人唐**、刘*甲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法进入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被害人杨*甲住处,窃得屋内现金1700元。

3.2014年12月底的某日,被告人唐*甲伙同陈*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停放在该处的苏B号轿车内的现金2000元。

4.2015年1月的某日下午,被告人唐**、刘*甲伙同范*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法进入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被害人任*住处,窃得苏烟(软五星红杉树)香烟4条、金戒指1枚(重5.78克),物品价值合计3401元。

5.2015年1月的某日晚,被告人唐**、刘*甲伙同范*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兴港路166号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停放在该处的苏B号轿车内的苹果牌itouch5型多媒体播放器1台,物品价值1715元。

6.2015年4月左右的某日晚,被告人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鲁*停放在该处的苏B号轿车内的现金1000元。

7.2015年6、7月的某日晚,被告人唐*甲伙同陈*至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红豆佳苑67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苏E号轿车内的现金1000元。

8.2015年6、7月的某日晚,被告人唐*甲伙同陈*至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采用伸手进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停放在该处的苏B号轿车内的现金1100元。

9.2015年6、7月的某日晚,被告人唐*甲伙同陈*至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停放在该处的苏B号轿车内的现金400元。

10.2015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晏*停放在该处的苏B号轿车内的现金600元,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重42.94克),物品价值11809元。案破后,涉案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已退赔被害人晏*。

2015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甲抓获,次日,将被告人刘*甲抓获,归案后,唐*甲、刘*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湖塘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涉案人员陈*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鲁*、杨**、杨**、任*、陈*、吴*、胡*、晏*的陈述,证人唐**、刘*乙双、蔡*、刘*乙前的证言,涉案千足金黄金项链购买单据,被害人晏*出具的收条,骨龄报告单,无锡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无锡市**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苹果牌多媒体播放器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关于涉案千足金黄金项链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唐**、刘*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刘*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刘*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刘*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15092元,责令被告人唐**、刘*甲共同退赔8992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责令唐**继续退赔6100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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