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7月8日傍晚,被告人李*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在江阴市华士镇新世纪广场门口充电站处,窃得被害人季*红色欧派脚踏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56元。

2、2015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江阴市周庄镇超时代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谢*紫色吉祥狮脚踏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36元。

3、2015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江阴市周庄镇西大街中国**庄支行门口,窃得被害人张*乙蓝色欧派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李*因上述第3笔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季*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谢*人民币1100元,退赔被害人张*乙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据、收条等书证,证人唐*、张**、花*、周*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季*、谢*、张**的陈述笔录,江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的到案情形符合自首的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