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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等犯盗窃罪赵*、王*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张**、刘*、张**、张*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赵*、王*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张**、刘*、张**、张*乙、赵*、王*乙及辩护人黄**、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伙同被告人张**、刘*、张**、张**以及朱**、朱**、王*丙(均另案处理)等人,时分时合,于2014年8月至10月间,在江阴市未峻工通车的江阴大道、江阴市新桥镇南环路内绿化带等地盗窃作案9次,窃得电缆线、整流器若干,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38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甲参与盗窃9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380余元;被告人张**参与盗窃7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560余元;被告人刘*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860余元;被告人张**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972.6元;被告人张**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251.5元。

被告人赵*于2014年9月,在江阴市周庄镇光明路19号其经营的个体回收站,在明知被告人王**等人所卖电缆线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6次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1850余元,总共付款人民币7500余元。被告人王*乙于2014年10月,在江阴市周庄镇光明路2号其经营的江阴市周庄金山废旧物资回收站,在明知被告人王**等人所卖电缆线、整流器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3次予以收购,总共付款人民币3800余元。

犯罪后,被告人张**在办理驾驶证时发现其被网上通缉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张**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王*乙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说明,被告人王**盗窃既遂人民币32300余元、未遂人民币2070余元;被告人张**盗窃既遂人民币23480余元、未遂人民币2070余元;被告人刘*盗窃既遂人民币8780余元、未遂人民币2070余元。被告人赵*先后6次收购电缆线,其中3次价值人民币10650余元,共付款人民币6200余元,其余3次共付款人民币1200余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张**、刘*、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王*乙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张**、刘*、张**、张**、赵*、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均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黄**当庭提出: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低于被告人王*甲,有未遂2070余元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其家属积极代为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窦**当庭提出: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张**、刘*、张**、张**以及王**、朱**、朱*乙(均已判刑)等人,时分时合,于在江阴市未峻工通车的江阴大道、江阴市新桥镇南环路内绿化带等地盗窃作案9次,窃得电缆线、整流器等物,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30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参与盗窃9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300余元;被告人张**参与盗窃7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480余元;被告人刘*参与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780余元;被告人张**参与盗窃1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970余元;被告人张**参与盗窃1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25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张**、张**于2014年8月30日晚上,伙同朱**合谋盗窃未竣工通车的江阴大道的电缆线,后采用抽拉电缆线等手段,至江阴市华宏路与江阴大道交界处高架桥处,窃得高架桥西侧北面主道与辅道叉路口东面第1个至第4个路灯之间的VV5*25型电缆线3段,共计114.1米,价值人民币6972.6元。上述被告人将其中2段电缆线(长77.6米,价值人民币4742元)藏匿于江阴大道一水塘内,后将其中1段36.5米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30.5元)剥皮后销赃至江阴市周庄镇光明路19号被告人赵*经营的个体回收站,得款人民币1500余元。

2、被告人王**、张**、张*乙于2014年9月9日晚上,伙同王*丙至江阴市未竣工通车的江阴大道,后采用剪断、抽拉电缆线等手段,窃得江阴大道月城高架桥东面北侧主道最西面两个路灯之间及江阴大道月城高架桥东面南侧主道与辅道叉路口第2个至第4个路灯之间的VV5*25型电缆线3段,共计102.3米,价值人民币6251.5元。上述被告人将其中2段电缆线(长70.3米,价值人民币4296元)藏匿至江阴大道南侧一水塘内。

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甲伙同朱*甲到上述藏匿电缆线的地点,将上述2段电缆线剥皮后销赃至江阴市周庄镇光明路19号被告人赵*经营的个体回收站,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

3、被告人王**及朱*甲于2014年9月21日晚上,至江阴市未竣工通车的江阴大道,采用剪断、抽拉电缆线等手段,窃得江阴市长山大道与江阴大道交界处东面北侧辅道自西向东数第7个至第10个路灯之间的VV5*25型的电缆线3段,共计106.3米,价值人民币6496元。

4、被告人王**、刘*于2014年9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至江阴市未竣工通车的江阴大道,采用剪断、抽拉电缆线等手段,窃得江阴大道长山大道与江阴大道交界处西面北侧辅道自东向西数第9个至第10个路灯之间的VV5*25型电缆线1段,长38米,价值人民币2322元。

5、被告人王**、张**、刘*、朱*甲于2014年9月24日左右一天晚上,至江阴市未竣工通车的江阴大道,采用剪断、抽拉电缆线等手段,窃得江阴市云顾路与江阴大道交界处西侧北面主道石桥西面第1个至第2个路灯之间及长山大道与江阴大道交界处高架桥东面北侧桥面主道与辅道叉路口西面第1个至第2个路灯之间的VV5*25型电缆线2段,共计72.3米,价值人民币4418.2元。后因被人发现,将1段34米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77.7元)丢弃在现场。

6、被告人王**、张**、刘*于2014年9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至江阴市未竣工通车的江阴大道,采用剪断、抽拉电缆线等手段,窃得江阴大道岐北高架桥西面北侧主道旁石桥路灯至西面路灯之间及江阴大道与峭花路交界路口西面北侧辅道自西向东数第1个至第2个路灯之间的VV5*25型电缆线2段,共计67.5米,价值人民币4124.9元。

次日中午,被告人王**、刘*伙同朱**将上述2段电缆线剥皮后销赃至江阴市周庄镇光明路19号被告人赵*经营的个体回收站,得款人民币2700余元。

7、被告人王**、张**及朱*甲于2014年10月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至江阴市新桥镇南环路与东环路路口南侧绿化带内,采用剪断、抽拉电缆线等手段,窃得路边景观灯电缆线及整流器等物,后销赃至江阴市周庄镇光明路2号被告人王*乙经营的江阴市周庄金山废旧物资回收站,得款人民币200余元。

8、被告人王**、张*甲于2014年10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至江阴市新桥镇南环路与东环路路口南侧绿化带内,采用剪断、抽拉电缆线等手段,窃得路边景观灯电缆线及整流器等物,后销赃至江阴市周庄镇光明路2号被告人王*乙经营的江阴市周庄金山废旧物资回收站,得款人民币1500余元。

9、被告人王**、张**及朱*甲于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至江阴市新桥镇南环路与康定路路口南侧绿化带内,采用剪断、抽拉电缆线等手段,窃得路边景观灯电缆线及整流器等物,后销赃至江阴市周庄镇光明路2号被告人王*乙经营的江阴市周庄金山废旧物资回收站,得款人民币2100余元。

被告人赵*于2014年9月,在江阴市周庄镇光明路19号其经营的个体回收站,在明知被告人王**等人所卖电缆线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6次予以收购,其中3次价值人民币10650余元,共付款人民币6200余元,其余3次共付款人民币1200余元。被告人王*乙于2014年10月,在江阴市周庄镇光明路2号其经营的江阴市周庄金山废旧物资回收站,在明知被告人王**等人所卖电缆线、整流器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3次予以收购,总共付款人民币3800余元。

被告人张**于2014年11月20日发现其被网上通缉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刘*、张**家属及王**、朱**、朱**家属分别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8000元、3400元、3400元、10000元、3400元,被告人王*乙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本案各被害人的损失均已得到退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被盗VV-1KV-5*25电缆线的购买价格情况。

2、收条,证明被告人张**、刘*、张**家属及王**、朱**、朱**家属分别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及被告人王*乙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朱**、朱**的判刑情况。

4、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证人张**、吕*、张**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张**的出生时间,案发时均已年满18周岁的情况。

6、证人朱**、王**、朱**的证言笔录,证明于2014年9月至10月间,伙同王*甲等人到江阴大道、江阴市新桥镇南环路内绿化带等地盗窃电缆线等物及销赃的经过情况。

7、证人张**的证言笔录,证明其2014年9月28日早上5点经过江阴大道与花峭路路口以西的地方时,发现江阴大道的路灯主线搞断了,并于当日下午报警的情况。

8、被害人被害人翟**、许**、张*、虞虎的陈述笔录,证明江阴大道、江阴市新桥镇南环路内绿化带等地被盗电缆线等物的时间、地点、价值等情况。

9、江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电缆线情况。

10、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

1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各被告人王*甲辨认同案犯、盗窃地点、销赃人员、销赃地点的情况。

12、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丈量记录,证明被告人王**、张**及朱*甲指认各自盗窃电缆线长度的情况。

13、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证明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4、被告人王**、张**、刘*、张**、张**、赵*、王**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张**、刘*、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王**盗窃既遂人民币32300余元、未遂人民币2070余元;被告人张**盗窃既遂人民币23480余元、未遂人民币2070余元;被告人刘*盗窃既遂人民币8780余元、未遂人民币2070余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己构成盗窃罪,且针对共同实施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张**、刘*属多次盗窃。被告人赵*、王*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张**、刘*、张**、张**犯盗窃罪、被告人赵*、王*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张**、张**及王*丙于2014年9月9日晚上至江阴大道盗窃电缆线,四人分工协作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虽被告人张**的地位作用确低于被告人王**,但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其他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张**、张**、赵*、王*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各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张**、张**、赵*、王*乙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刘*、张**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张*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王*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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