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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韦*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三被告人均于2015年5月29日归案,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韦*、潘*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韦*、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韦*、潘*乙经事先合谋,于2015年5月2日凌晨至江阴市青阳镇,采用特殊钥匙开锁的手段实施入户盗窃5次,其中被告人潘**参与盗窃4次,被告人韦*、潘*乙参与盗窃5次。三被告人共窃得现金3900余元及液晶彩电(价值人民币1850元)、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13元)、香烟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三被告人均分上述赃款,被告人潘**另分得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被告人潘*乙分得平板电脑1台。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潘**、韦*、潘*乙于2015年5月2日凌晨,至江阴市青阳镇桐岐XX村XX庄X号任某家中,采用特殊钥匙开锁的手段入户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韦*窃得衣服1件。

2、被告人潘**、韦*、潘*乙于2015年5月2日凌晨,至江阴市青阳镇桐岐XX村XX庄XX号薛某家中,采用特殊钥匙开锁的手段入户实施盗窃,由被告人潘**在二楼房间窃得乐视液晶彩电1台,价值人民币1850元。案发后,上述乐视液晶彩电1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3、被告人韦*、潘*乙于2015年5月2日凌晨,至江阴市青阳镇桐岐XX村XX村XX号王*家中,采用特殊钥匙开锁的手段入户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4、被告人潘**、韦*、潘*乙于2015年5月2日凌晨,至江阴市青阳镇桐岐XX村X号陈*家中,采用特殊钥匙开锁的手段入户实施盗窃,由被告人潘*乙在一楼窃得人民币3900余元、由被告人潘**在二楼房间窃得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13元)。案发后,上述平板电脑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5、被告人潘**、韦*、潘*乙于2015年5月2日凌晨,至江阴市月城镇XX村XX号吴某家中,采用特殊钥匙开锁的手段入户实施盗窃,由被告人潘**窃得香烟2包。

案发后,被告人潘*乙近亲属已自愿代其退赔被害人任*人民币300元、陈*人民币1200元、吴*人民币2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上述三被告人因第2、4、5笔盗窃犯罪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3笔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韦*、潘**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的电视、电脑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书证,被害人任*、薛*、王*、陈*、吴*的陈述笔录,江**格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韦*、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结合被告人潘**家属自愿代其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对三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韦*、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潘*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潘**、韦*、潘**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发还被害人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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