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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朱**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朱**、朱**、朱**、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朱**、朱**、朱**、黄*及辩护人周*、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朱**、朱**、朱**、朱红旗合谋后,时分时合,采用翻围墙的手法多次至无锡市惠山区、滨湖区、常州市武进区等地的建筑工地盗窃扣件、钢筋等物。被告人黄*明知被告人朱**等人实施盗窃,仍提供蛇皮袋并在事后收购赃物。其中,被告人朱**参与13次,窃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994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朱**参与9次,窃得物品价值共计15732元;被告人朱**参与8次,窃得物品价值共计14051元;被告人朱红旗参与7次,窃得物品价值共计13151元;被告人黄*参与12次,窃得物品价值共计1904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朱**、朱*乙至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宝龙香槟湖小区*期工地,窃得废钢筋500余千克。物品价值共计900元。

2、2015年8月底某日晚,被告人朱**、朱**至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绿城雅园小区工地,窃得扣件30余袋(833只),物品价值共计1549元。后销赃至被告人黄*处。

3、2015年8月底某日晚,被告人朱**、朱**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张镇桥安置房六期工程*区工地,窃得扣件20余袋(555只),物品价值共计1032元。后销赃至被告人黄*处。

4、2015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朱*甲与他人至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平湖苑安置小区*房工地,窃得扣件约25袋(666只),物品价值共计1238元。后销赃至被告人黄*处。

5、2015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朱*甲与他人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香缇半岛工地,窃得废钢筋800余千克,物品价值共计1040元。后销赃至被告人黄*处。

6、2015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朱*甲与他人至无锡市惠**服务中心工地,窃得扣件20余袋(555只),物品价值共计1032元。后销赃至被告人黄*处。

7、2015年10月4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朱**、朱**、朱**、朱红旗至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平湖苑安置小区*房工地,窃得废钢筋1250余千克,物品价值共计1250元。后销赃至被告人黄*处。

8、2015年10月6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朱**、朱**、朱**、朱红旗至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绿城雅园小区工地,窃得废钢筋1500余千克,物品价值共计1500元。后销赃至被告人黄*处。

9、2015年10月8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朱**、朱**、朱**、朱红旗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舜南路*号在建厂房工地,窃得扣件约13袋(277只),物品价值共计515元。后销赃至被告人黄*处。

10、2015年10月11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朱**、朱**、朱**、朱红旗至无锡市滨湖**制造有限公司、绿城雅园小区工地,窃得扣件20余袋(555只)、废钢筋500余千克,物品价值共计1532元。后销赃至被告人黄*处。

11、2015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朱**、朱**、朱**、朱红旗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百乐广场A地块工地,窃得扣件20余袋(555只),物品价值共计1032元。后销赃至被告人黄*处。

12、2015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朱**、朱**、朱**、朱红旗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佳源中心广场工地,窃得扣件60余袋(2400只),物品价值共计4464元。后销赃至被告人黄*处。

13、2015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朱**、朱**、朱**、朱红旗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百乐广场*地块工地,窃得扣件58袋(1537只),物品价值共计2858元。

案破后,被告人黄*家属已代为退赔赃款2万元并已发还各被害单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朱**、朱**、朱**、黄*及辩护人周*、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金*、李*、胡*、骆*、王*、薛*、丁*、于*、张*、杨*的陈述,证人叶*、陈*的证言,辨认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轨迹查询单、监控截图(出示),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朱**、朱**、朱**、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朱**、朱**、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在判决宣告以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故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朱**、朱**分别参与盗窃13次、8次,且在2015年10月后频繁实施盗窃直至被抓获,故对被告人朱**、朱**的辩护人提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朱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朱*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朱红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九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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