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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韦*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苑许巷**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法,窃得现金人民币1020元及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创维牌液晶电视机1台。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物证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涉案赃款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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