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熊*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商城某理发店,趁隙窃得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iphone6手机1部。案破后,已追缴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的报案陈述,证人孙*、何*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劣迹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熊*有自首情节,故予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