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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犯强奸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吴**初字第03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12月30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429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11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锡监狱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贾**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贾**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贾**于2014年4月、2015年3月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贾**未履行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贾**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未履行财产刑,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1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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