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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龙伟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无锡**民法院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7)锡滨刑初字第0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伟犯抢劫罪、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7)锡刑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1月9日起至2027年1月8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07年9月20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2013年6月28日作出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一年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5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江**锡监狱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周**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周**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7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4月被评为监狱表扬;判处罚金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3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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