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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中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周*中同陆**(另案处理)到涟水**事处新农村大洼组徐*家,采用羊圈赶羊的方式,窃得徐*家羊13只,经鉴定,所盗羊价值人民币15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陆*才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孙*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中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未退犯罪所得人民币1575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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