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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扬邗检诉刑追诉(2015)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杨**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被告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扬星,先后至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杨庙镇等地盗窃作案6起,窃得现金人民币6160余元及香烟等物。经估价鉴定,所窃香烟价值人民币1157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317元。其中被告人杨*参与盗窃5起,价值人民币231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上旬一天23时许,被告人陈**、杨*至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中心村10-1号一小卖部,采用翻墙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陈*甲人民币400余元,硬雅香、硬金砂黄鹤楼香烟各1条。

2、2015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杨*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仓颉村南庄组21号怀*超市,采用翻墙、投锁、溜门入室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陈*乙人民币260余元、硬中华5包、软金砂苏烟5包、软尚善玉溪4包、软玉溪1条。

3、2015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陈**至扬州市邗江区秋雨东路宰庄56号一楼靠楼梯的房间,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人民币5000元。

4、2015年10月下旬一天20时许,被告人陈**、杨*至扬州市**新庄小区18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江*人民币300余元。

5、2015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杨*至扬州市**新庄小区37号,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吕*人民币200余元。

6、2015年11月4日0时许,被告人陈**、杨*至扬州市邗江区新盛街道果园村姚*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行盗窃,因被害人姚*发现而未能窃得财物。

案发后,部分被盗香烟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告人陈**、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陈**、陈**、李*、江*、吕*、姚*的陈述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杨*的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9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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