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甲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等地,采用投锁、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9起,窃得现金人民币2590元及笔记本电脑、玉器、香烟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97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王*甲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永和村永和浴室,采用乘隙手段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丁*人民币300元。

2、2015年7月某日22时许,被告人王*甲至扬州市**杨寿学校正西边的一家理发店,采用投锁手段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刘*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经估价鉴定,所窃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

3、2015年7月份某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甲至扬州市邗江区杨*镇中心广场正北边的乐星路北侧的杨*小吃店,采用投锁、用螺丝刀投锁的手段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周*人民币700元。

4、2015年8月份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甲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华扬路豆豆童装屋,采取投锁、翻墙、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成*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及人民币70元。经估价鉴定,所窃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

5、2015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甲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中心广场西边的鹏旺烟酒店,采取撬门等手段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郭*人民币90元。

6、2015年8月底的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甲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华扬路上徐*副食店,采用投锁等手段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徐*人民币500元。

7、2015年9月某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甲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华扬路上的炸鸡汉堡店,采取投锁、撬门等手段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王*乙人民币200元。

8、2015年9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甲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华扬路新世纪百货店,采用投锁等手段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陈*玉器及人民币30元。经估价鉴定,所窃玉器价值人民币7280元。

9、2015年9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甲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华扬路皖南烟酒茶店,采用投锁等手段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耿*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经估价鉴定,所窃电脑价值人民币元1400元。

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物已发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丁*、刘*、周*、成*、郭*、王**、陈*、耿*、徐*的陈述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户籍资料、出库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起子一把、钥匙五把,依法予以没收,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