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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汇金谷1楼166号丹阳眼镜直通店,采取撬门把手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施*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达尔优牌鼠标1只以及被害人祝*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BOKa1牌鼠标1只、人民币50元。经估价鉴定,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70元。

被告人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鼠标2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据、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赃物照片等物证,被告人田*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施*、祝*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蒋**、杨*、郭**的证言笔录,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历史上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未能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50元及赃款人民币50元,责令被告人退赔给被害人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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