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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叙胜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作出(2012)湖浔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方叙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司监狱于2015年1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受到监狱级记功奖励。另查明,该犯履行罚金人民币8000元,尚有罚金人民币32000元未履行;本考核期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18元,累计消费人民币5233.51元,账户余额人民币3016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鉴于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出,适用《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2)2号)第五条的规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该犯有部分履行能力,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财产刑履行等情况综合考虑,执行机关呈报减刑一年六个月幅度过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方**准予减刑十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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