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间,被告人陈*至泗阳县**丽小区工地等地窃取价值计589.4元的扣件232个(不含未遂部分)。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间,被告人陈*先后至泗阳县众兴镇巨源香榭丽小区工地等地窃取扣件约230个(不含未遂部分)。经鉴定,涉案扣件价值计约580元。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至泗阳县众兴镇巨源香榭丽小区工地实施盗窃时,惊动该工地的狗,被告人陈*担心被发现而逃离该工地。

2.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至泗阳县众兴镇船闸南侧南水北调调度中心楼工地,窃取扣件约30个。经鉴定,涉案扣件价值约90元。

3.2015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陈*至泗阳县**岸小区工地,窃取扣件202个。经鉴定,涉案扣件价值约490元。

2015年7月1日,泗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泗阳县众兴镇人民政府附近发现被告人陈*,其身边的202个扣件被查获并扣押。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202个扣件发还康桥水岸工地负责人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自愿向南水北调调度中心楼工地材料负责人王*退还94.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供述证实:其三次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以及窃取扣件的数量。其中在大本钟附近工地(香榭丽小区工地)实施盗窃时因工地狗叫,自己害怕被发现而未窃得财物。

2.证人郭*、肖*、蒯*证言证实:发现或听说康桥水岸工地扣件被盗的时间、数量。

3.证人王*、张*证言证实:发现或听说南水北调调度中心楼工地扣件被盗的时间、数量。

4.证人包善美证言证实:巨源香榭丽小区工地有两条狗。

5.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泗阳县公安局民警检查发现陈*身边有202个扣件,后将扣件扣押并发还给郭*。

6.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陈*辨认出作案地点。

7.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扣件价值情况。

8.收条证实:王*收到94.5元。

9.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情况。

10.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涉案人员户籍信息证实:本案发破案,被告人归案、前科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

(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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