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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善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以及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指控: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魏**在沭阳县某某小区、某某商城等地盗窃作案八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的电瓶车、电缆线及180元现金。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对起诉书及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魏**在沭阳县某某小区、某某商城等地盗窃作案,窃得电动车6辆、电缆线8盘及现金人民币18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以及被盗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现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魏善国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某某商城XX幢楼下,将孙*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62元。

2.2015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魏善国到上述地点,将张*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81元。

3.2015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魏善国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某某商城XX幢楼下,将文*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91元。

4.2015年5月5日晚,被告人魏善国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某某商城XX幢楼下,将尹*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梦迪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16元。

5.2015年5月初一天晚,被告人魏善国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某某商城南门东侧某某台球俱乐部内盗窃柜台内现金人民币180元。

6.2015年5月初,被告人魏**连续两晚到沭**城街道某某商城西南角某某饭店三楼工地盗窃电线八盘。经鉴定,被盗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960元。

7.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魏善国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某某商城XX楼下,将孙*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77元。

8.2015年5月初一天晚,被告人魏善国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某某小区西南角工地,将顾**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窃走。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魏**供述了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赃物处置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孙**、张**、文*、尹*、李*、邵*、孙**、顾**等人陈述、证人张*甲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接受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部分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沭阳县**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u0026ldquo;发破案经过u0026rdquo;、u0026ldquo;抓获经过u0026rdquo;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本院(2014)沭刑初字第0986号刑事判决书及沭**守所出具的u0026ldquo;出所登记表u0026rdquo;证明了被告人的前科罪名及刑罚执行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善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魏**退赔被害人孙*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二元;退赔被害人张*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八十一元;退赔被害人文*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九十一元;退赔被害人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零一十六元;退赔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邵*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孙*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七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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