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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朱**抢劫罪、盗窃罪周*、朱**等犯抢劫罪周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朱**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周*、朱**、耿**犯抢劫罪,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泗阳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并于11月4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朱**、朱**、朱**、耿**、周*,辩护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1.2014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周*、朱**、朱**、耿**预谋后携带匕首、绳子等工具,至泗阳县爱园镇被害人任*乙家室内,对被害人任*乙等人采用持刀威胁、绳子捆绑、殴打等手段抢劫被害人任*乙家人民币7200元、香烟二包、电脑主机及显示器;2.201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朱**等人携带手套、绳子、胶带等工具至被害人任*乙家室内,对被害人熊*采用绳子捆绑、胶带封嘴等手段抢劫被害人任*乙(熊*丈夫)家人民币85700元。

二、盗窃:1.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朱**、周*至泗阳县爱园镇果园唐楼分场9号,被告人周*望风,被告人朱**、朱**进入被害人唐*乙家欲实施盗窃,因发现有人而离开;2.2014年6月1日晚,被告人周*等人挖洞进入被害人唐*乙家室内,窃得人民币30000余元及电脑主机一台;3.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朱**、周*至沭阳县沭城镇南汤村被害人姜*乙家室内,窃得人民币210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朱**、朱**、朱**、耿**、周*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朱**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周*、朱**、耿**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朱**、朱**、朱**、耿**、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朱*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来系盗窃自首并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退赔部分赃款,请求对被告人朱*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耿**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部分赃款,请求对被告人耿**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1.201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朱**等人携带手套、绳子、胶带等工具至被害人任*乙家室内,对被害人任*乙妻子熊*采用绳子捆绑、胶带封嘴等手段实施抢劫,劫取被害人任*乙家人民币85700元,被告人朱**分得赃款23600元。

2.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朱**让被告人朱**找人至被害人任*乙家劫取钱财,被告人朱**遂联系了被告人周*、耿**。12月17日夜,被告人朱**、朱**、周*、耿**携带匕首、绳子等工具,至被害人任*乙家。被告人朱**在外望风,被告人朱**、周*、耿**至被害人任*乙家室内,对被害人任*乙等人采用持刀威胁、绳子捆绑、殴打等手段实施抢劫,劫走被害人任*乙家人民币7200元、香烟二包、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

另查明,案发后,泗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耿立洋处扣押1915元发还被害人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朱**、周*、耿**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一天,朱**让朱**找人到任*乙家弄钱,朱**联系耿**、周*。2014年12月17日夜,朱**、朱**、耿**、周*带绳子、刀子等到任*乙家,朱**、周*、耿**翻墙头进去,朱**在外面望风,周*踹开任*乙家门,朱**、周*、耿**采用刀子威胁、捆绑任*乙及其妻子熊*等手段劫走被害人任*乙家7200元及香烟二包、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等事实。被告人朱*来供述证实:2014年9月21日晚,自己和庄**、蔡*带着手套、口罩、小绳子、透明胶布、骑二辆摩托车到任*乙家,自己和庄**、蔡*翻墙进去,把老太婆(即被害人熊*)两只手捆起来,用胶带把她嘴封起来,抢到至少70000元,自己分到23600元。被告人朱**供述还证实:2014年一天,自己让朱*来打任*乙,并说任*乙有钱,后来朱*来约自己去任*乙家抢钱,自己没有去等情况。

(2)被害人任**、熊*陈述证实:2014年9月21日夜,几个蒙面男到自己家中,把熊*手捆绑起来,并用胶带封住熊*嘴,被害人任**还陈述家里现金30多万元被抢等情况。2014年12月17日夜自己家房间门被人打开,进来二、三个人,把任**和熊*绑起来,并将任**头套起来,往任**嘴里塞毛巾、纱布,用刀威胁任**,家里7000多元、电脑主机、键盘被抢等情况。

(3)证人庄*甲、蔡*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一天,朱*来让自己找人和他去偷钱,庄*甲找了蔡*,朱*来说带绳子把熊*家人绑起来、带胶布把她家人嘴胶起来。作案那天晚,朱*来、庄*甲、蔡*骑摩托车到熊*家后,蔡*先把狗药死,庄*甲、朱*来、蔡*翻墙到屋里,用绳子将熊*手绑起来,用胶布把她的嘴胶起来,共“偷”到至少九万元,庄*甲、蔡*分别分得30200元、31900元等情况。

(4)证人耿*证言证实:2014年周*让自己和他去泗阳爱园二次,每次在路上带三个人一起去的。第二次在回来路上,自己看见车后面放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周*说是在人家弄的,说人家有监控,周*就把电脑扔河里了。一男子对周*说刚才不应该打人等情况。

(5)证人姜*甲(朱小*妻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熊*打电话说7000多块钱被朱小*等人拿走等情况。

(6)证人庄*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自己和任*乙搞果树栽培,7月底一天自己去爱园冷库任*乙家给任*乙现金等情况。

(7)证人任*甲证言证实:任*乙是自己父亲。任*乙经营状况及收入、住处等情况。

(8)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耿立洋处扣押1915元,发还被害人任**等情况。

(10)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证实:涉案人员相互辨认及对作案地点辨认及涉案人员身份情况。

(1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事实:

1.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朱**、周*谋划至沭阳县沭城镇南汤圩村被害人姜*乙家实施盗窃。当晚,被告人朱**将被害人姜*乙骗离家中,被告人朱**、周*进入被害人姜*乙家室内窃取被害人姜*乙人民币2100元。

2.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朱**、周*至泗阳县爱园镇果园唐楼分场9号,由被告人周*望风,被告人朱**、朱**进入被害人唐*乙家室内在实施盗窃时,因发现有人未窃得钱财。

3.2014年6月1日晚,被告人周*等人挖洞进入被害人唐*乙家室内,窃取被害人唐*乙家人民币30000余元及电脑主机一台。

另查明,被告人朱*来因涉嫌抢劫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

案发后,泗阳县公安局分别扣押被告人朱**、朱**、周*人民币800元、800元、10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姜**、唐*乙人民币1600元、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等情况。

(2)证人裴*证言证实:自己帮唐*乙安装监控情况。

(3)证人唐**、解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唐**、姜*乙钱财被盗等情况。

(4)被害人唐**、姜**陈述证实:自己家里被盗时间、钱财等情况。

(5)被告人朱**、朱**、周*供述证实:窃取钱财的时间、地点及窃得涉案钱财等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等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辨认作案地点等情况。

(8)通话记录单证实:被告人朱**、朱**、朱**、周*等人通话情况。

(9)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局机关分别扣押被告人朱**、朱**、周*部分赃款退还相关被害人等情况。

(10)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归案情况及涉案人员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朱**、朱**、朱**、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均系入户抢劫。其中,被告人朱**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朱**、周*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朱**、朱**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周*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朱**犯抢劫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周*、朱**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朱**、朱**、朱**、耿**、周*分别共同实施犯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朱**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朱**、朱**、朱**、耿**、周*分别如实供述抢劫、盗窃罪行;被告人朱**因涉嫌犯抢劫罪归案后还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以自首论。综上,对被告人周*、朱**、朱**、朱**、耿**、周*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朱小四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周*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朱**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耿**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责令各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尚未退赔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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