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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刘*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刘*甲、花*、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刘*甲、花*、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陈*、刘*甲、花*、王*甲单独或伙同他人至泗阳县众兴镇泗中路、亚细亚购物广场、学府路附近,窃取他人价值计11400余元(不含未鉴定部分)的香烟、现金等钱财,其中被告人陈*涉案金额11000余元,被告人刘*甲涉案金额4800余元,被告人花*涉案金额2100余元,被告人王*甲参与作案3次,涉案金额1200余元。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刘*甲、花*、王*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自己窃取现金400余元。

被告人刘**、花*、王**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陈*、刘*甲、花*、王*甲单独或伙同他人至泗阳县众兴镇泗中路、亚细亚购物广场、学府路附近,窃取他人价值计11400余元(不含未鉴定部分)的香烟、现金等钱财,其中被告人陈*涉案金额11000余元,被告人刘*甲涉案金额4800余元,被告人花*涉案金额2100余元,被告人王*甲涉案金额1200余元。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甲至泗阳县众兴镇泗中路被害人王*丁经营的长兴面馆,窃取现金400余元。

2.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王*甲至泗阳县众兴镇亚细亚购物广场附近被害人王*戊经营的报刊亭,窃取香烟若干、现金800余元。

3.2014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王*甲至泗阳县学府路南头被害人徐*经营的报刊亭,窃取香烟若干、现金100余元。

4.201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至泗阳县众兴镇慢字口中**行门前被害人孙*经营的报刊亭,窃取香烟若干。

5.2014年11、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花某至泗阳县众兴镇万诚御景园西南角被害人方*经营的报刊亭,未窃得财物。

6.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花某至泗阳县众兴镇泗水古城美食街南头被害人王*己经营的报刊亭,窃取香烟若干、手机三部、现金200余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10元。

7.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花某至泗阳县众兴镇金地如意里小区北大门东侧被害人戈*乙经营的报刊亭,窃取香烟若干、现金200余元。

8.2015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至泗阳县众兴镇金三角装饰城北门被害人胡*经营的报刊亭,窃取香烟若干。

9.2015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至泗阳**江银行门前被害人郑*经营的报刊亭,窃取现金30余元及红牛、奶茶等钱财。

10.2015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至泗阳县众兴镇朝霞路与繁荣路交叉路口东南角被害人严*之经营的报刊亭,窃取电视一台、玩具枪三把。经鉴定,涉案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11.2015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刘*甲至泗阳县**电城南门被害人顾*经营的报刊亭,窃取饮料等财物。

12.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刘*甲至泗阳县众兴镇财富广场被害人邓*经营的时杰商店,窃取黄金项链一条、鸡心挂件一件、现金1000余元及香烟若干。经鉴定,涉案黄金项链、鸡心挂件价值计人民币3827.51元。

13.2015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至泗阳县众兴镇财富广场被害人邓*经营的时杰商店,窃取白酒五瓶。经鉴定,涉案白酒价值人民币267元。

14.2015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至泗阳县众兴镇桃源小区105栋二单元504室被害人李*家,窃取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1083元。

15.2015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至泗阳县众兴镇桃源小区105栋二单元504室被害人李*家,窃取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涉案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16.2015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花某至泗阳县众兴镇桃源小区105栋二单元504室被害人李*家,窃取电脑显示器两台及玩具汽车一部。经鉴定,涉案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700元。

17.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花某至泗阳县众兴镇丰泰机电城南门被害人顾*经营的报刊亭,窃取香烟若干、心相印纸巾一箱。经鉴定,涉案纸巾价值人民币8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花*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顾*、王**、戈*乙相关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刘*甲、花*、王*甲供述证实: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窃得的财物情况。

2.被害人王**、王**、徐*、孙*、方*、王**、戈*乙、胡*、郑*、严*之、顾*、邓*、李*陈述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损失等情况。

3.证人司*、刘**、刘**、郭*、王**、姜*、戈*甲证言证实:自己收购涉案财物的具体情况。

4.证人庄*、王**、薛*、沈*、汪*、王**等人证言证实:部分涉案店面被盗情况。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四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情况。

6.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部分涉案财物被扣押发还被害人。

7.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价值情况。

8.收条证实:被告人花*亲属已代为赔偿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9.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实:四被告人前科、本案发破案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自己窃取了现金400余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证实自己在该起犯罪中窃取了800余元的现金,该供述得到了同案被告人王*甲供述、被害人王*戊陈述的印证。故对于被告人陈*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刘*甲、花*、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刘*甲、花*、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刘*甲、花*、王**分别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刘*甲、花*、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花*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被告人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陈*、刘**、王*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尚未退赔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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